证人“消失”,顾逖泉案争议大
关于本案中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1.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意义在于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这就是说,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常态,不出庭作证是例外。
对于例外,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06条明确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从上述一个“严重”,两个“极为”的措辞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例外情形限制的严苛程度。即便具有前4款规定不出庭的情形,也“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同时,对于证人拒绝或不愿出庭的情况,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且还可以对其采取训诫,直至拘留的强制措施。
如果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本案中,控方证人焦高忠和吕法根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两名证人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重大影响。
本案中,两名重要证人的证言,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是否清楚,更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极为重要。而且,此两人证言多处自我矛盾,或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如果证人不出庭,很难确认其证言真实性。
本案中,所谓的行贿人焦高忠直接关系到以下指控事实的查明:
其一,分红款的数额。焦高忠自己的证言就出现了3种完全不同的说法:
(1) 4.23陈述的数额是30万;
(2) 5.13、5.14及5.22陈述的数额是260万;
(3) 6.6、6.19、6.26及8.1罗列了每年的分红额,累计起来的数额是235万。
其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顾逖泉向焦高忠索贿195万元的性质。焦高忠的证言前后有4种相互矛盾的供述:
(1) 4.27的笔录,这笔钱是顾逖泉和妻子金翠娣自2000年存入公司的借款,并且特意强调是有借条的;
(2) 4.29的笔录,称这笔钱是顾逖泉累计的分红,但分红只有150万元,怕凑不满195万元,就把金翠娣在仁济公司的借款凑上;
(3) 5.13的笔录,称顾逖泉的存款都在妻儿名下,顾个人名下已没有钱。这个钱跟分红名义给顾逖泉的195万元没有关系;
(4) 5.29的笔录,焦高忠供述,这个钱是他个人的,因为顾逖泉要,就给他了。
此外,根据证人顾北的当庭陈述,公司的现金账是焦高忠负责记录的,只有焦高忠出庭接受质证,才能查明顾逖泉与焦高忠之间所有金钱往来,才能查清起诉方指控的195万及100万元的来龙去脉。
重要证人吕法根关系到以下事实的查明:
其一,关于购买中山南一路房子一节事实。其在笔录中陈述,房屋卖出后,大的那套差价40万交给顾逖泉。但现有购房合同等书证证实,大的房屋获利约为61万,小的那套获利约48万,而顾逖泉当庭陈述其实际收到45万,这都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0万元”难以吻合;
其二,对于195万及100万是焦高忠“送给”顾逖泉的这一说法来源不明。究竟是焦高忠亲口告诉吕法根的,还是顾逖泉亲口说的,亦或是吕法根个人的揣测?在现有笔录中均无法看出;
其三,吕法根拿走的80万分红款,究竟是以什么名义拿的?是股东分红还是顾逖泉赠予?如果是顾逖泉赠予,顾又因何要给吕钱?上文中这么多的问号,如果吕法根不出庭,均无法查明。
此外,吕法根作为被告人多年的同事及好友,被告人与仁济公司的许多资金往来均由吕法根亲自操作,只有其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才能说明事实,还原真相。
第二,辩护人早已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2014年10月27日,本案庭前会议之前,辩护人就提出了包括这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之后又多次强烈要求证人出庭。可是,直至开庭之日,辩护人被告知证人焦高忠不能到庭,证人吕法根神秘失联,却未被告知其不能出庭之原因。
3. 法院已通知证人出庭,控方可以保障证人出庭。
本案中,重要证人焦高忠处在检察机关侦查羁押中,重要证人吕法根处在检察机关取保候审中,均不属于上述可以不出庭的4种例外情形之一。也就是说,这两名重要证人均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完全可以保障其出庭作证。反之,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则有可能与检察机关有关。
4. 如两名证人拒绝出庭或拒绝作证,法院应强制其到庭,否则,应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两名重要证人不出庭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其出庭作证,或者采取视频等其他方式作证。如果其二人拒绝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对于上文所列举的其二人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真正公正的查明所有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