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消失”,顾逖泉案争议大
关于所谓行贿人是焦高忠还是仁济公司的问题
1. 起诉书与公诉词存在矛盾
公诉人在公诉词中称,顾逖泉是从仁济公司索取和收受巨额钱款的。而在起诉书上,公诉机关指控顾逖泉是收受了来自焦高忠本人的贿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据焦高忠在亲笔供词中陈述,涉案款是他从仁济公司账上支取的。可见,顾逖泉并没有收取过焦高忠的个人资金,涉案款是仁济公司的钱。
2. 顾逖泉与仁济公司的关系
关于顾逖泉在仁济公司的关系。公诉机关认为,顾逖泉并没有实质地参与仁济公司的成立和经营管理。这一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
在身份方面,顾逖泉和舒方浩均在侦查及法庭调查阶段陈述了,仁济公司是顾逖泉在97年时,想要尝试经商而提议设立的。其次,顾逖泉为顺利办理公司的注册手续,先行出资了5.76万的注册费。同时,为仁济公司的实际经营,顾还提供自己的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用房,并进行了装修。可见顾逖泉是仁济公司的实际发起人。
在投资方面,仁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需要先行投入资金购买钢材的。而根据焦高忠、吕法根的陈述,焦高忠和舒方浩从未出资。同时,焦高忠在多次供述中均陈述了顾逖泉会将自己的钱存入公司,数额从十几万、几十万到累计一两百万不等。舒方浩也当庭陈述了与顾逖泉一同向朋友筹资投入仁济公司经营的情况。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仁济公司经营资金来源于顾逖泉的事实是清楚的。
在公司管理方面,顾逖泉自仁济公司1997年成立以来,为仁济公司持续筹资长达14年。其次根据舒方浩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顾逖泉从公司成立以来就密切参与了仁济公司对内、对外经营及管理活动。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分析,顾逖泉在仁济公司的地位,实为《公司法》上明确的“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3. 起诉书存在的逻辑矛盾
结合上文所述,如果仁济公司确为涉案款的出资主体,同时顾逖泉又是仁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就会出现仁济公司给自己老板行贿的情况,这是有悖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