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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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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在约定范围内的海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所作的赔偿处理。按保险标的可分为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费保险、船东责任保险。按保险的责任范围可分为主要险别和附加险别。在不同的险别下,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不同,保险费率也不同。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的险别,但只能作投保一个主要险别后,才可投保附加险别。在处理保险赔偿时,必须满足并符合下列条件: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费收据;投保人的姓名与保单填写姓名相符;事故遭遇在投保期限或者航程之内;遭遇的损失必须符合投保的险别,证明投保人对标的有利害关系;事故和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投保期间并无隐蔽事实和虚假的陈述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曾颁布1986年《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等。

概念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

      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对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海上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不同主要在于: 海上保险的标的通常与海上航行有关,如船舶和船上的货物等;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除了一般陆上也存在的风险(如雷电,恶劣气候,火灾,爆炸等)之外,还有大量的海上所特有的风险(如触礁,搁浅,海水进舱等);海上保险一般属于国际商务活动,因为通常情况下,或者海上保险的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国家,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在异国他乡,总之大多牵涉到国际关系。

      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的保险公司一般均把海上保险业务归属在国际业务部,有的将海上保险称为“水险”。

海上保险的起源

      意大利是海上保险的发源地。早在十一世纪末叶,十字军东征以后,意大利商人就控制了东方和西欧的中介贸易。在经济繁荣的意大利北部城市特别是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和威尼斯等地,由于其地理位置是海上交通的要冲,这些地方已经出现类似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那里的商人和高利贷者将他们的贸易、汇兑票据与保险的习惯做法带到他们所到之处,足迹遍及欧洲。许多意大利伦巴第商人在英国伦敦同犹太人一样从事海上贸易、金融和保险业务,并且按照商业惯例仲裁保险纠纷,逐渐形成了公平合理的海商法条文,后来成为西方商法的基础。自从1290年犹太人被驱赶出英国后,伦敦的金融保险事业就操纵在伦巴第人手中。在伦敦至今仍是英国保险中心的伦巴街由此得名。英文中的“保险单”(Policy)一词也源于意大利语“Polizza”。

      大约在十四世纪,海上保险开始在西欧各地的商人中间流行,逐渐开成了保险的商业化和专业化。1310年,在荷兰的布鲁日成立了保险商会,协调海上保险的承保条件和费率。1347年10月23日,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开出了迄今为止世界上发现最早的保险单,它承保“圣·克勒拉”号船舶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航程保险。1397年,在佛罗伦萨出现了具有现代特征的保险单形式。

      十五、十六世纪,西欧各国不断在海上探寻和开辟新的航线,欧洲商人的贸易范围空间扩大,海上保险得到迅速发展,随之而来保险纠纷也相应增多,于是出现了国家或地方保险法规。1435年,西班牙的巴塞罗那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典,1468年在威尼斯订立了关于法院如何保证保单实施及防止欺诈的法令。1532年在佛罗伦萨总结了以往海上保险的做法,制订了一部比较完整的条例并规定了标准保单格式。在美洲新大陆发现后,贸易中心逐渐地从地中海区域移至大西洋彼岸,155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颁布法令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确定了经纪人制度。1563年西班牙的安特卫普法令对航海以及海上保险办法和保单格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这一法令以及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习惯后来为欧洲各国普遍采用保险制度趋于成熟和完善。

      十七世纪中叶英国逐步发展成为世界贸易和航运业垄断优势的殖民帝国,这给英国商人开展世界上的海上保险业务提供了有利条件。1720年,经英国女王特许,按照公司组织、创立了伦敦保险公司和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规定其他公司或合伙组织不得经营海上保险业务。十八世纪后期,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占据了海上保险的统治地位,英国对海上保险的贡献主要有两方面:

      1、制订海上通用保单,提供全球航运资料并成为世界保险中心。

      2、在保险立法方面,开始编制了海上保险法典,在此基础上,英国国会于1906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典将多年来所遵循的海上保险的作法、惯例、案例和解释等用成文法形式固定下来,这个法的原则至今仍为许多国家采纳或仿效,在世界保险立法方面有相当大的影响。

      在英国以及世界海上保险史上,劳合社占有重要地位。十七世纪中后期,横跨泰晤士河的伦敦已成为一个规模很大的商埠。河畔开设有许多咖啡馆,1683年英国人爱德华·劳埃德开设的咖啡馆就是其中之一。在其附近有海关、海军部等与航海贸易有关的单位,这里成为商人、高利贷者、经纪人、船东和海员经常会晤的场所。他们经常对船舶出海的命运进行猜测、打赌,进而产生了对船只和货物的保险交易。当时的海上保险交易只是列明保险的船舶和货物以及保险金额,由咖啡馆里的承保人接受保险份额并署名。为了招揽顾客,1696年,劳埃德还把顾客感兴趣的船舶航行和海事消息编成一张小报——《劳埃德新闻》,定期发行,后来又改名为《劳合动态》发行,使劳埃德咖啡馆成为航运消息的传播中心。劳埃德死于1713年,随着咖啡馆的不断发展他后来成为海洋运输保险业中的名人。1769年劳埃德咖啡馆的顾客们组成了海上保险团体;1774年,劳合社诞生,成为当时英国海上保险的中心,1871年,劳合社向政府申请注册,经议会通过法案承认劳合社正式成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1911年的法令允许其成员经营一切保险业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劳合社是一个保险市场而并非一个保险公司。现在,劳合社已拥有三万多成员,并组成四百多个水险、非水险、航空险、汽车险和人身险组合,经营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各种保险业务,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海上保险的种类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业中最为古老的险种。它是现代保险的起源。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贸易运输扩展到内陆,现代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已经延伸到内河或陆上的风险责任,它超出了传统的水险范围。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保险种类包括:

       1、货物运输保险;

       2、船舶保险;

       3、运费保险;

       4、保障赔偿责任保险;

       5、石油开发保险。

海上保险的原则

  海上保险的原则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海上保险活动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活动类型,基于自身的特点和适用范围,逐步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惯例,这些基本原则可归纳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

  2、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3、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意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4、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做到:

  1)告知,也称“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2)申报,也称“陈述”。申报不同于告知,具体是指在磋谈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由于申报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故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基本内容。

  3)保证。保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表现为明示保证和默证两类。明示保证主要有开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船员人数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部分不投保保证等。而默示保证则主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保证、船货合法性保证等。

  5、代位求偿原则

  有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被保险人当然有权利向肇事者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失进行索赔。由于海事诉讼往往牵涉到许多方面,诉讼过程旷日持久,保险人为便利被保险人,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同时取得被保险人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这就是在国际海上保险业中普遍盛行的代位求偿原则。

海上保险的程序

  海上保险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一般至少经过以下程序:

  1、了解被保险人的分类、特征及资信。

  2、了解保险市场的动态。

  3、策划保险险种。

  4、向投保人介绍险种。

  5、接受投保人投保。

  6、与投保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

  7、签订保险合同。

  8、接受保费。

  9、出险则进入理赔程序。

  10、到期或其它合同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件出现,合同自然解除。

海上保险的理赔

  理赔是保险人在知悉发生保险事故并调查确认法律责任归属后,审查索赔材料,作出赔付、部分赔付或拒赔等决定的法律行为。理赔是保险人应尽的保险义务,也是保险人完善经营管理的重要措施。

  海上保险的理赔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的原则。海上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金额多少、免赔额的确定、被保险人自负责任等等均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

  2、合理原则。海上保险人在处理保险赔偿时,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并注意合理原则,因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不能概括所有情况。

  3、及时原则。海上保险的主要职能是提供经济补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迅速查勘、检验、定损,将保险赔偿及时送到被保险人手中。

  理赔的主要手续包括:

  1、损失通知。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损失通知是保险理赔的第一项程序。在船舶保险中,如其事故在国外,还应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

  2、查勘检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获悉损失通知后应立即开展保险标的损失的查勘检验工作。

  3、核实保险案情。保险人收到代理人或委托人的检验报告后,还应向有关各方收集资料,并加以核实、补充和修正赔案的材料。

  4、分析理赔案情,确定责任。保险人应判断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索赔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审查的有关单证如保险单证、事故检验报告、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施救和修理等方面文件。

  5、计算赔偿金额,支付保险赔偿。保险赔偿的计算,保险人通常依据索赔清单(Statement of claim)。保险赔偿的计算可以由保险人自身进行,也可由其代理人计算或委托海损理赔人理算。

海上保险中的碰撞责任条款

       一、碰撞责任条款的含义

       碰撞责任条款(Collision Liability C1ause),是海上保险市场最早、普遍常用的条款之一,指的是海上船舶保险中关于被保险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保险人明示承担的由于碰撞或触碰(Contact)等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碰撞责任条款的性质

       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保险人执行船舶保险业务的规章,一经保险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碰撞责任条款是船舶保险的扩展承保责任条款。因而保险公司对碰撞责任的赔偿则在船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伦敦保险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对船舶碰撞责任范围的范围,仅限于船舶与船舶的碰撞或船舶与另一船的锚链或另一船的缆绳相撞。除此之外,均不属于碰撞责任范围。

       三、碰撞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

        碰撞责任条款即附在船舶保险的一切险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修订的船舶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负责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并包括法律费用。但人身伤亡或疾病责任,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其他物品的责任,与被保险船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外的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均不在碰撞责任范围之内。对双方互有过失碰撞的责任包括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的责任,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其赔偿按交叉责任原则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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